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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46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7260,后挂失重置卡尾号2020),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持卡消费、取现, 2013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370.2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7260,后挂失重置卡号尾2020),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持卡消费、取现, 2013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370.27元。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的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身份材料申领信用卡并消费的事实。

2、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的事实。

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对本案罪名有异议的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陈某某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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