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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中刑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沪铁中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洪,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洪
(2013)沪铁中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洪,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沪铁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据被告人彭洪的自愿认罪供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洪所持的火车票,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被查获可疑物的刑事影印件,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彭洪归案后的《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9月6日16时许,贵阳至上海的K496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海宁站前夕,列车乘警在18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46号座位上的被告人彭洪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内,查获一条牛仔裤,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可疑物20个。经鉴定,从前述查获的20个白色圆柱形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4克。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洪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数量达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彭洪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洪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彭洪运输毒品海洛因达104克,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之间量刑。原判鉴于彭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所作判决量刑适当。现彭洪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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