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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再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闵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月花,女,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xxx;2011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
(2013)闵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月花,女,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xxx;2011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目前因涉嫌犯其他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逮捕,并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月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沪检一分刑审监抗[2013]6号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判决未能认定被告人张月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未能撤销缓刑并认定为毒品再犯,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及量刑错误,故提请依法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抗字第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月花及其辩护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月花至本市闵行区碧江路403号家得利超市门口附近人行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3克白色晶体贩卖给周文?,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另外0.79克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1.6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1.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毒资人民币500元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月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卢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月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共计1.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月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月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再审审理中,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月花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张月花辩解,因其缺乏法律意识,并认为档案中会有曾经犯罪的记录,故在原审中就没有讲此前的犯罪事实。现对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没有异议。

再审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认定张月花系毒品再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与此前的判决中均认定张月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被告人张月花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曾因被告人张月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月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再查明,原审与(2011)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罚金,原审被告人张月花至今均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月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2011)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月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共计1.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再审亦予确认。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月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原审被告人张月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月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在再审中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未认定张月花系毒品再犯,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月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重新确定刑罚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闵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月花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三、撤销本院(2011)闵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月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张月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绍敏
审 判 员 金卫东
审 判 员 丁文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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