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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8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宝刑初字第1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闲庭假日宾馆407房间内与黄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由被告人茅某至上述宾馆门口将0.41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前来交易的黄某,被当场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宾馆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顾某某、茅某携带的3.29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毒品尿检报告单》、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7克,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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