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mg/ml。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宣读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司法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mg/ml。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的情况。 2、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查获的事实。 4、被告人丁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