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南洋泾路附近,从一新疆女子(身份不明在逃)处购买了3小包毒品,交易完毕后该新疆女子乘车逃离,被告人方某被跟踪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39克。 到案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毒品海洛因11.39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郏某某、符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3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