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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030号起诉书指控
(2013)浦刑初字第4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君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贾某某、谢某(均另行处理)在本市某某室内睡觉,阮某某、陈某、苟某某、闫某、洪某、于某某六人,为配合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外来人员信息进行登记,自行闯入上述房间,并就该房间归属问题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橡胶棍击打洪某头、面部,并用刀捅伤阮某某腿部,贾某某用刀捅伤阮某某、陈某、苟某某、闫某、洪某,谢某用椅凳殴打于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洪某的二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苟某某、闫某的伤势均构成重伤;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某分局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否认持刀、橡胶棍殴打他人;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贾某某、谢某在本市某某室内睡觉,阮某某、陈某、苟某某、闫某、洪某、于某某六人,为配合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外来人员信息进行登记,自行闯入上述房间,并就该房间归属问题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橡胶棍击打洪某头、面部,并用刀捅伤阮某某腿部,贾某某用刀捅伤阮某某、陈某、苟某某、闫某、洪某,谢某用椅凳殴打于某某。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阮某某因刀伤致左大腿、?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动静脉断裂、左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胫神经断裂、腓肠肌内侧头断裂,并引起休克,行输血扩容、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肉吻合术等治疗,现伤者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左足趾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左下肢肌肉有萎缩,肌电图示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腓肠神经、腓浅神经完全损害电生理表现,构成重伤;被害人洪某伤势之一为头面部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前膜并右眼视力下降,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苟某某、闫某的伤势均构成重伤,洪某的另一处伤势及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其被被告人蔡某某用橡胶棍殴打头部、脸部,被贾某某用刀捅伤,被谢某用椅子殴打的情况。
  2、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蔡某某一开始拿棍子与保安对打,后拿刀捅其大腿一刀,贾某某在防盗门口捅伤其大腿,谢某拿椅子与保安对打。
  3、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其分别被被告人蔡某某殴打、被贾某某用刀捅伤的情况。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其被贾某某用刀捅伤,以及被告人蔡某某使用棒球棍和小刀、谢某使用凳子参与殴打的情况。
  5、被害人闫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其被贾某某用刀捅伤,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用折椅砸人的情况。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其被贾某某用刀捅伤的情况。
  7、同案关系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贾某某、被告人蔡某某三人因房屋纠纷问题与阮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其三人与阮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其中其用椅子、蔡某某用橡胶棍殴打对方的情况。
  8、同案关系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谢某、被告人蔡某某三人因房屋纠纷问题与阮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其三人与阮某某等人相互殴打,以及蔡明拥有一把折叠刀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贾某某说:贾某某、谢某及蔡某某三人与中环大厦的保安打了起来,贾某某用刀捅了对方,贾某某、蔡某某均受伤,以及蔡某某、贾某某各拥有一把折叠刀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某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
  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某某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提取相关血泊、斑迹等的情况。
  12、相关照片,证实涉案橡胶棍的情况。
  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
  14、上海市公安局浦某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否认持刀、橡胶棍殴打他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洪某、阮某某、于某某及证人谢某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持棍对被害人洪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阮某某、于某某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参与殴打,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拥有折叠刀,综上,被告人蔡某某持刀、橡胶棍参与殴打的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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