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5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男,1
(2013)浦刑初字第3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川沙新镇妙镜路168号龙虾店,无故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孟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芳、施友松、王永财、钱小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伍某某、伍红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副 庭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