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 辩护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应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向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5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上述五家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9,675.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起,被告人马某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1****6512),透支消费,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6,231.3元。 2、2011年6月起,被告人马某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2800****4065),透支消费,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353.75元。 3、2012年11月,被告人马某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90161****3107),透支消费,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9,220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马某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7583****7125),透支消费,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5,000元。 5、2012年12月,被告人马某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5613****7537),透支消费,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4,870元。 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工作情况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系坦白,且赃款已全部退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