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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老峦组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弄X号X室。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
(2013)徐刑(知)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老峦组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弄X号X室。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起,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其在上海市松江区的暂住地作为仓储及经营地,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潮宝鞋服专卖店”的网店,销售从他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POLO”品牌的商品。经审计,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经营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POLO”品牌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6,066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弄X号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其家中有老母长期因病卧床,需要照顾。被告人还主动参加宿松义工协会,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另被告人患有乙肝,需要定期复诊,因此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卢明、尹艳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商标注册证、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网店截屏和网店销售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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