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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西门新村X幢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X号X室。2006年7月16日因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徐刑(知)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西门新村X幢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X号X室。2006年7月16日因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2013年7月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川石乡后山村外窠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X号X室。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仁、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租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X号作为生产及销售地点,先后租用该区九亭镇潮富路X号、龙高路X号作为存储地点,从他人处购买生产设备、原料及包装袋后,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中原”G7、“旧街场”品牌的咖啡,并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淘宜份”、“旺货商行”网店对外销售。其中,郑某某主要负责购买原料、组织生产、联系买家,张某某主要负责淘宝网店销售。经审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150,000余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651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同日,在二人的生产地及仓储地扣押到上述品牌咖啡共48,246包,经审计,价值人民币34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年纪较轻,在被抓捕之前,已经开始自己投资厂房,并且向商标局申请了自有的注册商标,从主观上,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了停止犯罪的主观意愿。被告人与前妻育有一女一子,现任妻子也即将临产,自己又有高血压需要吃药维持,考虑到被告人有多名子女需要抚养、且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法院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某、葛某、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李某、庞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和扣押清单、远程调取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白咖啡有限公司、中原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4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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