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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民村X组X号。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
(2013)徐刑(知)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民村X组X号。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2013年7月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玲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起,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路139号作为仓储和经营地,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店名为“太阳与花美食馆”的网店,销售从郑启亮(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中原”G7和“旧街场”品牌咖啡。经审计,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经营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中原”G7和“旧街场”品牌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33,535.50元。2013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路139号查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419.5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中原”G7和“旧街场”品牌的商品。同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江跃路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经过在看守所教育改造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其家庭情况也较特殊,父亲是残疾人,妻子有孕高症,且即将临产,整个家庭需要被告人生活上、精神上的照顾,其家属在庭前主动缴纳了罚金,希望法院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郑某某、葛某、翁某某、张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商标注册证、马来西亚白咖啡有限公司、中原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提供的网上比对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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