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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
(2013)浦刑初字第4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时许,在本区长岛路某网吧内,因同事伍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段某伙同伍某某、翁某某、束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顾某某致伤。当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又伙同伍某某、翁某某、束某某、王某某、伍某春、刘某忠(均已被判刑)等人返回上述网吧,以医药费名义强行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段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伍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伍某某、翁某某、束某某、王某某、伍某春、刘某忠的供述笔录,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经获得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段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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