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 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瑞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丁俊涛、孙瑞文,证人洪正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4号饭店内依法查处赌博机,在向该店经营者被告人邓某某核实情况时,被告人邓某某不予配合并推搡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欲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某拒绝并拉拽民警,抓伤王某某,拉坏王某某警服衣领、肩章。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皮肤擦伤,伤势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辩称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肢体接触,没有抓伤民警。辩护人丁俊涛、孙瑞文认为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犯罪的事实都是言辞证据,被告人邓某某、辩方提供的证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及控方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是否抓伤被害人的内容是完全相反的,被告人邓某某对在现场不配合是承认的,但妨害公务是以暴力相威胁,言语上的不配合不能追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本案的程序严重违法,侦查机关未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侦查行为应当是无效或者有重大效力瑕疵的;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邓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4号饭店内依法查处赌博机,在向该店经营者被告人邓某某核实情况时,被告人邓某某不予配合并推搡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欲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某拒绝并拉拽民警,抓伤王某某,拉坏王某某警服衣领、肩章。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皮肤擦伤,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暴力抗拒执法并将其抓伤及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张XX、代XX、王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暴力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工作证及简要信息,证实其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辩称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肢体接触、没有抓伤民警,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以及被告人邓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中有关被告人邓某某不予配合调查并推搡、拉拽、抓伤其颈部并拉坏其警服衣领、肩章的内容,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洪正光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本案的侦查过程完全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没有抓伤民警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以及被告人邓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