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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知)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知)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xx,现住xxx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
(2013)浦刑(知)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xx,现住xxx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洲、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今,被告人贾某在xxxx服饰店内,销售假冒名牌的箱包、手表等商品。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地内当场查获假冒古驰(GUCCI)、香奈儿(CHANEL)等品牌的包袋共计50只,假冒卡地亚(CARTIER)、伯爵(PIAGET)等品牌的手表共计17块,上述侵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9万余元。2013年4月18日,贾某在经营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各品牌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犯罪金额的认定虚高,只能作为一个参考而非量刑标准。其中,有四块手表均按30万元计算,金额过高;对于同一个款式的包或者手表,如果一个有标价而另一个没有,应该都按照标价计算;3个按照正品价格计算金额的包和对应的正品包不是同一款式,不应按照正品价格计算。(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此次系初犯,犯罪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BOTTEGAVENETA、GUCCI、CHANEL、LV、VACHERONCONSTANTIN、MONTBLANC、PATEKPHILIPPE、CARTIER、RADO、PIAGET、OMEGA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第18类、第52类、第66类,包括表、包、手提包、钱包、箱子等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贾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表、包、手提包、钱包、箱子等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xxxx服饰店对外销售。同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地内查获待售的箱包50个及手表22块,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贾某。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商品中,50个箱包和17块手表为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假冒BOTTEGAVENETA商标的包1个、假冒CHANEL商标的包10个、假冒LV商标的箱包12个、假冒GUCCI商标的包27个、假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标的手表1块、假冒MONTBLANC商标的手表1块、假冒PATEKPHILIPPE商标的手表3块、假冒CARTIER商标的手表5块、假冒RADO商标的手表2块、假冒PIAGET商标的手表1块、假冒CHANEL商标的手表1块、假冒OMEGA商标的手表3块。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其中:1个BOTTEGAVENETA包、2个LV包、1块VACHERONCONSTANTIN手表、1块MONTBLANC手表、3块PATEKPHILIPPE手表、2块CARTIER手表、1块PIAGET手表上无标价,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为1,326,270元;1个LV钱包无标价,但与一个标价698元的钱包款式相同,仅颜色不同,故其货值金额为698元;其余5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标价计算,价值为65,893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价值1,392,861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部分扣押商品实物,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某的经营场所查扣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部分假冒商品的标价。
  2、相关商标注册材料及认证文书,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有效期。
  3、商标权利人及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贾某被扣押的商品中,50个包和17块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贾某被扣押的商品中,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商品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的到案情况。
  6、公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部分手表的标价。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贾某的犯罪事实及部分手表的标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具备的监管条件等,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对部分商品金额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表均为不同款式,故对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标价的手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个无标价的LV包中,1个钱包与另一有标价的钱包款式相同,仅颜色不同,故对辩护人认为应按照该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另2个LV包与其他包款式不同,故按照与其款式基本相同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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