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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知)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知)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xxx,暂住xxxx。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xx,高中
(2013)浦刑(知)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xxx,暂住xxxx。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xxx,暂住xxxx。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CANADAGOOSE”、“FREDPERRY”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2012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赵某租住xxxx,并租借xxxxx作为仓库,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xx外贸服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商品。现已查明,被告人李某、赵某通过淘宝网已销售假冒“CANADAGOOSE”羽绒服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2013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假冒“CANADAGOOSE”羽绒服34件,货值金额9千余元,查获假冒FREDPERRY”毛衫413件,货值金额2万余元。同日,被告人李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笔录、淘宝网交易记录、证人吴俊的证言、质量技术监督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相关商标注册材料、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转委托书及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赵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赵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商标(以下称“CANADAGOOSE”商标)和“FREDPERRY”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毛线衫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赵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毛衫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囤积于其租借的位于xxxx的仓库及位于xxxx的暂住地,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xx外贸服饰”网店对外销售。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两被告人通过上述网店销售“CANADAGOOSE”牌羽绒服的金额共计143,760.2元。2013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CANADAGOOSE”牌羽绒服34件、“FREDPERRY”牌毛衫413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赵某。经鉴别,上述羽绒服、毛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4件“CANADAGOOSE”牌羽绒服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9,356.46元;413件“FREDPERRY”牌毛衫按照网店标价计算,价值23,954元。被告人李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淘宝网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赵某销售假冒“CANADAGOOSE”牌羽绒服的情况及“FREDPERRY”毛衫的标价。
  2、质量技术监督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质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赵某处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3、相关商标注册材料、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转委托书及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CANADAGOOSE”、“FREDPERRY”均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从被告人李某、赵某处查获的“CANADAGOOSE”牌羽绒服、FREDPERRY”牌毛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赵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赵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CANADAGOOSE”、“FREDPERRY”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处查获了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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