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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 指定辩护人范某、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宋某犯贩卖毒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

指定辩护人范某、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指定辩护人范某、陈某、被告人宋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事先与购毒人徐某、钱某达成约定,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交易2套冰毒。经合谋,被告人谭某、宋某于2013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至本市顺昌路附近,宋某携带冰毒在顺昌路永年路处等消息,谭某至顺昌路564号后门与钱某碰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谭某交代毒品藏于宋某处,并带领民警将宋某抓获。民警从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54.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谭某、宋某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工作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谭某、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谭某、宋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不表异议。被告人谭某认为,其至顺昌路564号后,未能进行毒品交易即被抓获,且涉案毒品并非其所有,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谭某并无主动贩卖毒品的故意,又具有如实供述、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未从毒品犯罪中获利,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轻,且宋某身患重病,请求法庭对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宋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所作其未完成毒品交易,且毒品并非其所有,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谭某与购毒者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时间、地点后,同被告人宋某携带毒品至交易地点后被抓获,故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对此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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