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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参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参茸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被告
(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参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参茸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及礼品)系由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以本市福佑路XXX号二层181号商铺为经营场所,租赁福佑路XXX号二层7号商铺作为仓库,其中,周某某主管进购,李某某主营销售。公司经营过程中,周某某于2012年12月购进明知是假冒的山东东阿阿胶40盒(250克每盒),储放于前述仓库内,并交代李某某择机加价销售,后未及销售即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稽查人员于2013年12月13日至仓库予以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山东东阿阿胶系假药,上海市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黄浦分局遂对之予以没收,并对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关于本案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单”后,分别于2013年7月9日、9月26日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两名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各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查扣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代收罚没款收据,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关于对上海某参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的认定函”,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参茸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二人和被告单位均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参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假药,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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