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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4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闸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中远两湾城97弄33号一楼门厅处,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伊莱达TDR211Z型电动助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7元)。后被告人冯某某推着该车至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749弄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非机动车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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