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2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2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KC026小型轿车沿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菜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秀路北约15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没有那么高,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案发当日上诉人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醉酒程度严重,不属情节轻微,不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案发时上诉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上诉人林某某关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没有那么高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