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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58号 被告人肖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4658号

被告人肖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小石桥队叶家宅某室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某、高某随意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及头皮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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