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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3)浦刑初字第4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生发生扭打。民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其父张某成等人已至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处后,遂前往该处。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到场的民警劝阻并带至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生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生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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