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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浦刑初字第4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昌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为向严某某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将严某某先后押至其朋友处及其母亲家中索款未果后,将其带至本区惠南镇梅花路20号棋牌室中予以拘禁,期间严某某多次遭殴打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直至当日23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被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蔡珍、赵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能自愿认罪,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分别建议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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