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区秀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园路东约200米处时,撞击路边电线杆、路牌等物,落物将伍某某驾驶的轿车砸损,被告人王某某受伤。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数万元。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1.81mg/ml,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上述物损做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伍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相关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赔偿收据、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记录及接警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者的经济损失,并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