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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员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被告人王某
(2013)普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员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系国内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王某某系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某某厂经营管理活动。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被告单位某某厂的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易景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某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9240元,税款人民币68180.11元。被告单位某某厂已将上述4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暂住处本市嘉定区浏翔公路3068弄20号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的诉讼代表人王彦华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勇、沈秀芳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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