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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普刑初字第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赣某某的轻型货车在本市普陀区同普路后李家宅弄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货车后侧右部与其女儿被害人张晨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后被碾压,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晨曦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晨曦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