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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普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072SE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中环线内圈古浪路下匝道口见民警设卡临检,未作停留驾车驶离,后在本市真北路、华灵路被民警拦下,民警对其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61 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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