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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普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某某服饰”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秦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分别以上海贤平经贸有限公司、上海众佩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诚耀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某某服饰”虚开了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73841元,税款人民币257737.57元。后“某某服饰”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松江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居住地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红晔、范建华、殷俊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热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淞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协查通知,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在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向本院退缴了全部税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七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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