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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女;因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2011年8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奚某、王某、叶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奚某、王某、叶某、张某及辩护人徐某、施某、陈某、代某、黄某、指定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介绍被告人奚某投资某有限公司,并先后发展了被告人王某、叶某、张某等人投资。上述五名被告人以该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许诺投资项目为人民币3500元一份,每天可获得1%的返利,返利期为一年,每发展一名下线,可获得投资额10%提成,如其下线(包含下线再发展的下线)累计金额为美金30000元,可按新增业绩4%提成,并成为一星会员(二星会员为美金100000元,提成8%;三星会员为美金500000元,提成12%;四星会员为美金1000000元,提成16%;五星会员为美金2000000元,提成20%;累计美金3600000,可成为公司董事,提成公司总业绩2%),以此引诱他人以缴纳钱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让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经查证,被告人陈某处于第5层级,发展层级75级,发展人数共计312人;被告人奚某处于第20层级,发展层级55级,发展人数共计150人;被告人王某处于第26层级,发展层级27级,发展人数共计144人;被告人叶某处于第28层级,发展层级22级,发展人数共计112人;被告人张某处于第30层级,发展层级20级,发展人数共计67人。

2013年7月18日、19日,被告人王某、叶某先后在本市普陀区绿洲广场A座903室被民警抓获。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四川北路10号线地铁站被民警抓获。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临汾路272号建设银行被民警抓获。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奚某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北路800号锦耀宾馆8207房间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奚某、王某、叶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奚某、王某、叶某、张某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赃证物品照片及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传销结构层次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奚某、王某、叶某、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奚某、王某、叶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奚某、王某、叶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各名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奚某、王某、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履行)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张嘉瑞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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