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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7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浦刑初字第4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7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板泉路、浦三路路口附近,对与其姑父甄某某发生争执的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拳打脚踢并持铁棍等物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累计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6%),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臂、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且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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