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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0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方宏根、李金龙、张广瑞、孙大龙(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缘来客饭店”吃饭时,方宏根与饭店内的客人张涛发生冲突并打了对方。嗣后,张涛叫来孙玉文、郭利等人至饭店与方宏根又起冲突,被告人李某某遂伙同方宏根、李金龙、张广瑞、孙大龙持木棍对孙玉文、郭利等人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孙玉文的伤势构成轻伤、郭利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张广瑞家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孙大龙另行又赔偿给被害人孙玉文人民币五千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玉文、郭利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涛、冀磊、冀康德、葛丽华、唐英和张雪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方宏根、李金龙、张广瑞和孙大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并结合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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