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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缪某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西村梅林六组农地内一简易棚中开设“二八杠”形式的赌场,招揽周二红、孙亚芹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涉案赌具和赌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春奎、沈良涛、付文超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缪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缪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开设赌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缪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负责赌场管理,组织人员前来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因此上诉人关于他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缪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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