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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董某、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董某、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2时许,公安人员至本市四川北路525号宇航宾馆被告人徐某入住的208房间内将其抓获,查获其5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3.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白色粉末与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8.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绿色烟丝净重0.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包绿色烟丝共净重7.85克,从中均检出大麻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柏某、是某、孙某、王某、奚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2时许,公安人员至本市四川北路525号宇航宾馆被告人徐某入住的208房间内将其抓获,在写字台抽屉内查获其3包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块状物和3包绿色烟丝状物,同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经检验:送检被告人徐某的5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3.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白色粉末与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8.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绿色烟丝净重0.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包绿色烟丝共净重7.85克,从中均检出大麻成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柏某、是某、孙某、王某、奚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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