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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与房东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借本市北京东路X弄X号二楼房屋。2011年4月5日,李某与庄某某签订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此房屋转租给庄某某并收取部分租金、押金后,又于同年5月10日,在被害人赵蔡某(现更名为: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赵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此房出租给赵蔡某,在收取赵房租人民币5万元后逃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赵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某、唐某、唐某某、渠某的证词,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被害人赵蔡某的钱款,没有逃逸。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赵蔡某给付被告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没有逃逸,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本市北京东路X弄X号二楼系唐某某租赁的房屋,唐某系唐某某之子。唐某因欠被告人李某钱款,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以每月4,500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某,租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1年4月5日李某将上述房屋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租赁给庄某某,租期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庄某某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押金。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5月10日,在被害人赵蔡某(现更名为: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上述房屋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租赁给赵蔡某,租期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收取赵蔡某人民币5万元。赵蔡某在知道该房屋已被出租后,于2011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5日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8月23日将因吸毒而被强制戒毒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通过房屋中介认识李某,李称有一套北京东路X弄X号二楼房屋要出租,其正好在物色给公司员工居住的房屋,因此前往该房屋看房后,就在2011年5月10日与李某签订租借该房屋5年的租赁合同,当日支付给李某人民币5万元现金的房租。当其入住该房屋2-3天时,碰到庄某某,庄某某讲该房系庄向李某租借,其看了庄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才知该房李某已在2011年4月5日出租给庄某某,其与李某联系,结果李某叫了一些东北人来该房屋,打了庄某某与其公司员工,庄某某报警,其员工无法再居住该房屋,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从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李某。

2、证人庄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4月5日,李某至其单位上海冠家房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讲北京东路X弄X号二楼房屋要出租,房子的使用权证上是唐某某,唐某是唐某某之子,因唐某欠李某钱款,唐某将上述房子抵押给李某,由李某出租房子,将租金抵冲借款,李某还将与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给其看,租期是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李某还出示该房屋的房卡原件,房东唐某某的房口本复印件,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本人复印件,其看了这些东西也放心,当天谈好价格就签了合同,租期3年,每月2,500元,付三押一,当天其付1万元,之后,李某又从其处收取了20,400元。签订合同前其看过房子无人居住,合同签订后其进去打扫并换过1把锁,到5月初其再次去时,发现该房屋被人打开,里面有人居住,事后知道是另一个受骗人蔡女士也与李某签订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其与蔡女士又共同换上门锁,想与李某交涉。到了5月中旬,其再次去该房屋时,发现里面有好几个人在,在与他们交涉中,双方打了起来打110报警。事后其联系李某,李表示愿意退钱给其,但一直未退。其打李电话均已关机或停机,其去李某户籍所在地,李父母讲李从2011年年底已不在家居住及从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李某。

3、证人唐某的证词证实,其因借了李某钱款,一时无法偿还,就将北京东路X弄X号房屋出租给李某。

4、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北京东路X弄X号二层房子系其租赁的房子,其子唐某在外借了不少钱款,将该房子房卡偷去,并将此房出租给他人。

5、证人渠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5月10日赵蔡某与李某签订租借北京东路房子后,需支付李某5万元房租,就让其开车陪赵蔡某前往宁波路,与李某见面。该日18时许,赵蔡某与李某见面后,赵蔡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并让李出具了一份收到5万元的收据,然后其就回去了。李某当时也是开车来宁波路(近北京东路房屋出租地),在赵蔡某支付5万元房租之前,其与赵蔡某前去看房,是李某陪同。

6、3份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北京东路X弄X号2层的房屋,李某与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李某与庄某某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李某与赵蔡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

7、银行明细证实,赵蔡某在2011年5月10日从交通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9,800元、从浦东发展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万元。

8、收条证实,李某于2011年5月10日收到赵蔡某5万元。

9、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李某。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2013年5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李某于2012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毒2年,遂于2013年8月23日对其刑事拘留。

11、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减刑于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赵蔡某钱款人民币5万元,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庄某某、渠某的证词予以印证,而银行凭证、被告人手写的收条更印证了此节事实,故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被害人赵蔡某的钱款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赵蔡某给付被告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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