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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某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人岳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上
(2013)杨刑(知)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某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人岳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某、被告单位上海某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作为上海某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汽销公司”)、上海某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汽修公司”)、上海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汽销公司”)的配件部经理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假冒“中国重汽”的汽车配件,仍先后三次分别以三家公司名义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润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福润达公司”)采购福润达生产的假冒“中国重汽”商标的汽车驾驶室总成或壳体等配件,以假充真,转而加价用于维修事故车和销售,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元。具体如下:

2011年6月,某进汽销公司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润达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壳体4个,后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2011年6月,某发汽修公司以人民币**元价格从济南福润达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壳体2个,后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将上述壳体用于维修事故车。

2013年5月,某发汽销公司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润达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总成2台,后以人民币**元予以销售。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岳某至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某发汽销公司及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岳某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岳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岳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某发汽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元。被告人岳某以某发汽修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元,由于该数额不到单位犯罪起刑点,故此节在对被告人岳某处罚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某发汽销公司及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岳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两被告单位已退出违法所得等,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于2004年9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销售、汽车配件等。

被告单位某发汽销公司于2006年11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销售、汽车配件、二类机动车维修等。

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岳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某发汽销公司的配件部经理,主要负责两公司的汽车配件进货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其明知济南福润达公司生产的“中国重汽”商标的汽车驾驶室总成或壳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两次分别以两被告单位的名义以人民币**元的价格购入,以假充真,转而加价销售,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元。具体如下:

2011年6月,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润达公司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壳体4个,后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2013年5月,被告单位某发汽销公司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润达公司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总成2台,后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另查,2011年6月,被告人岳某作为某发汽修公司的配件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汽车配件进货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其以某发汽修公司的名义以人民币**元的价格从济南福润达公司购入假冒“中国重汽”的驾驶室壳体及驾驶室总成各1个,后以假充真,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将上述壳体、总成用于维修事故车辆。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岳某至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某发汽销公司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被告人岳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何国琼、张存福的证言,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发汽修公司、被告单位某进汽销公司、某发汽销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电汇凭证》、《发票》、《销售单》、《出库单》、《维修领料单》等,被告人岳某确认的《某发、某进采购、销售假冒中国重汽品牌驾驶室配件情况》,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关于福润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配件销售基本流程的说明》、《关于相关驾驶室价格的说明》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发汽销公司、某进汽销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被告人岳某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某发汽销公司、某进汽销公司及被告人岳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某发汽销公司、某进汽销公司、被告人岳某有自首情节,两被告单位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被告人岳某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某发汽销公司、某进汽销公司、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单位上海某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某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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