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知)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知)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xxxx号,现暂住xx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鹭,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2013)浦刑(知)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xxxx号,现暂住xx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鹭,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Samsonite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2012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租赁xxxx仓库用于囤积箱包等商品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Samsonite品牌的箱包,存放于上述地点用于销售。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待销售的Samsonite牌箱包420只。经鉴别,上述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47,6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Samsonite品牌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及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之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法,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73510号“”商标、第670876号“”商标(以下称Samsonite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18类的书包、背包、行李箱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租赁xxxxx房间作为仓库,用于囤积箱包等商品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明知是假冒Samsonite商标的箱包,仍购入后存放于上述地点用于销售。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Samsonite箱包420只。同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别,上述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某对其销售的商品未作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商品共计价值747,6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租赁仓库用于囤积箱包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租赁的仓库查获新秀丽牌箱包420只的事实。
  3、商标注册材料,证实涉案商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书包、背包、行李箱等商品上,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4、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及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扣押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上述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