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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乐昌市。系刘某传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乐昌市。系刘某传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某传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慧,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某传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婷,女,汉族,2007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某传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园,女,汉族,2009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某传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荣,男,汉族,2010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某传的儿子。

上诉人刘某婷、刘某园、刘某荣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慧,系刘某婷、刘某园、刘某荣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苟,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乐昌市。系郑某通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娣,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某通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石金,曾用名李生荣,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农民,户籍地乐昌市。2010年8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开设赌场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乐昌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娣,女,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乐昌市五山镇麻坑村委会。因本案被炸致重伤。

原审被告人龙显塘,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农民,户籍地蓝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乐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永乐,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农民,户籍地乐昌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羁押,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乐昌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昌市五山镇文山水电站。

住所地:乐昌市五山镇麻坑村委会麻坑水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斤,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住乐昌市廊田镇。系文山水电站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某杏,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住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系文山水电站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付,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乐昌市五山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显塘非法买卖爆炸物,原审被告人李石金非法储存爆炸物,原审被告人蓝永乐非法运输爆炸物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张某英、陈某慧、刘某婷、刘某园、刘某荣、郑某苟、陈某娣、黎某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韶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龙显塘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李石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蓝永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龙显塘、李石金、蓝永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张某英、陈某慧、刘某婷、刘某园、刘某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941.14元。其中,龙显塘应赔偿10470.57元,李石金应赔偿8376.46元,蓝永乐应赔偿2094.11元。被告人龙显塘、李石金、蓝永乐对20941.1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龙显塘、李石金、蓝永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苟、陈某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941.14元。其中,龙显塘应赔偿10470.57元,李石金应赔偿8376.46元,蓝永乐应赔偿2094.11元。被告人龙显塘、李石金、蓝永乐对20941.1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龙显塘、李石金、蓝永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970.62元。其中,龙显塘应赔偿44485.31元,李石金应赔偿35588.25元,蓝永乐应赔偿8897.06元。被告人龙显塘、李石金、蓝永乐对88970.6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张某英、陈某慧、刘某婷、刘某园、刘某荣、郑某苟、陈某娣、黎某清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张某英、陈某慧、刘某婷、刘某园、刘某荣、郑某苟、陈某娣以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错误为由,原审被告人李石金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显塘、李石金、蓝永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 发回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