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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8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
(2013)浦刑初字第1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储华仁、被害人祝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盐朝公路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祝斌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使用灭火器将祝斌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斌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祝斌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祝斌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施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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