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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4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豪园;经本院决定后于2013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013)浦刑初字第3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豪园;经本院决定后于2013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婷,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被告人杜某某因随蔡某等人至广西来宾市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而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被释放回沪后,以坐牢补偿、精神损失等为由,采用威胁方法,向蔡某等人敲诈人民币23.5万元,并从蔡英、康平花处索得人民币4万余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4万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明德、沈卫清、徐月萍、黄银龙、曹才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协议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并能退缴赃款及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人民币四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康某某。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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