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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2013)崇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崇明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崇明原水管网动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提交自己使用过并已获得房屋安置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增加面积权证,再次获得面积核定并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至少能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过渡费计人民币45,36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计人民币156,000元及自购房补贴计人民币222,000元,其中过渡费人民币45,360元其已于2013年7月领取。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至崇明县某镇纪委交代犯罪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2013年9月10日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5,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王某某、陈乙、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房屋征收事务所提供的告知书,崇明县某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提供的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崇明县某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提供的某镇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某镇张某甲等72户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及相关明细表,崇明县某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提供的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申请表,上海市崇明县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面积核定表、安置房选房单、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征收事务所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房屋置换补偿结算表、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补单、原水管网(某镇段)地块过渡费明细,崇明县某镇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黄某某相关情况及中共崇明县某镇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职务任免文件,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2013年原水管网某镇拆迁工作人员黄某某工作情况说明、原水管网拆迁工作人员表,警方提供的户籍材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崇明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动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方法,着手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23,360元,并已骗得人民币45,3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应以犯罪中止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协议后,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因他人举报被告人于2013年8月16日至崇明县某镇纪委交代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意识到其已经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后虽采取措施放弃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继续发生,但其放弃行为显因客观形势所迫,因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放弃犯罪。故被告人黄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主要犯罪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虽缺乏放弃犯罪自动性,但其采取补救措施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共财产的损失扩大,又有别于一般犯罪未遂,情节相对较轻,因此量刑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崇明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十万一千三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冷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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