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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县某镇工业园区职工,住本县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本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
(2013)崇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县某镇工业园区职工,住本县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本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提供位于本县某镇某路的某宾馆某号房间,容留陆某、冯某某、季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公安人员在本县某镇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单,证人陆某、冯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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