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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知)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普刑(知)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2013)普刑(知)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
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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