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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
(2013)普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施志钢在本市金昌路近景泰路对违章停车的人员进行处罚时,在旁围观的被告人张某某无端起哄,民警对其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推搡、拉扯,阻止民警执法。因工作途经此处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王保钢以及接警到场的民警王璐等人也遭到众人围堵阻拦,民警王璐警服上的肩章被被告人李某某扯掉,手臂被被告人李某某咬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现场围观群众20人以上,交通堵塞20分钟左右。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五名被告人抓获。经司法鉴定,民警王璐因外伤致左前臂中段屈侧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医学国际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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