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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
(2013)普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新会路275号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夺走其手中的皮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242元的小米2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等财物)一只后逃跑。

2013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长寿路401号亚新生活广场,采用打耳光等方法,劫得被害人黄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691元的苹果iPhone 4S手机。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被害人李某财物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黄某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又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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