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一名随车装卸工驾驶沪AR1130的东风牌箱式货车在本市沪嘉高速公路行驶途中,与驾驶沪F15267金杯商务车的被害人徐源发因超车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追赶至沪嘉高速公路外环线虹桥机场方向入口处附近,将被害人徐源发驾驶的车辆逼停,王某某下车挥拳击打徐源发嘴部后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源发遭受外力作用致十23冠折根等,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源发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源发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源发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