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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童某某;2013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
(2013)嘉刑初字第11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童某某;2013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经与管某事先电话联系,驾驶牌号为豫SC9811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嘉定区A路B路三街坊小区52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0.4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管某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缴获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闵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电话录音、视频,被告人童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4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琼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祥



二○一三年十二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孙 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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