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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9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
(2013)嘉刑初字第11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9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993年9月、10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2004年12月因盗窃、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村137号西侧一出租屋,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 260元的联想G470A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发还)。后张某某又驾车至该镇某村318号116室,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 000余元戴尔inspiron15R-N51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己缴获发还)。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12时许抓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钱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GPS追踪图、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有关刑事判决书及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关于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华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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