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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70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
(2013)浦刑初字第4670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吴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前男友印某某产生矛盾,为发泄情绪,遂在印某某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某室内,用打火机点燃被褥引发火势,后逃离现场。嗣后,该火势被消防人员及时扑灭。经鉴定,上述房屋内物品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92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的亲友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移送通知书、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泄私愤,在居民楼的住宅内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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