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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浦刑初字第4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7日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在上海市某区博山东路78号三楼自由港KTV等处,通过百姓网、赶集网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引诱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前来面试并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后以收取保证金等方式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5,2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22日、24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海市某区博山东路78号三楼自由港KTV内,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元。
  2、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000元。
  3、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邹某人民币3,000元。
  4、2012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万某人民币400元、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7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5、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00元。
  6、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黎某人民币1,000元。
  7、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元。
  8、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
  9、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訾战友人民币400元。
  10、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
  11、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昌里路111号三利KTV内,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元。
  12、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郑荣人民币1,000元。
  13、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沙某人民币4,000元。
  14、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元。
  15、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
  16、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在上海市某区博兴路224号君惠KTV内,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17、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18、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左某某、朱某某在上述地点,欲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钱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先行判决的孙某某已有家属帮助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3,900元,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了剩余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沈某、邹某、万某、王某、黎某、杨某、王某、陈某、胡某、郑荣、沙某、周某、陈某、卢某、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相关试用期劳动合同、笔记本、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退赔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多次诈骗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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