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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驾驶牌号为鲁某的面包车,装载11箱共计390副“某”牌魔声耳机,停靠于本市某路附近欲予销售,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赃物。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其为行销售,另订购30副“某”牌魔声耳机即将运至上海,后由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12日至德邦物流上海豫园站查扣该批赃物。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共计420副耳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55,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30副耳机,所有情节都具备了法定减轻和从轻的要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驾驶牌号为鲁某的面包车,停靠于本市某路附近欲销售耳机,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缴获面包车上装载的11箱共计390副“某”牌魔声耳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品牌耳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其为销售而订购的30副假冒“某”牌注册商标的魔声耳机即将运至上海的事实,公安人员据此于2013年4月12日在德邦物流上海豫园站查扣了该批赃物。

经北京市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420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查扣的420件商品价值人民币7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高某的证言;相关商标代理权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未遂的基本事实、到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而提出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 滢
代理审判员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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